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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陳文輝
被 告 游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惟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票據付款地為何處,又未提出票據原本或影本供本院確認,故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而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主張票據債務人已經清償票據債務,而非以本票遭偽、變造由提起本訴,是本院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本件本院既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而被告住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見本院個資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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