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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陳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經查,兩造前簽定N.B.A帳戶約定書及綜合約定事項而成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嗣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所借款項,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6,633元,及其中33,918元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故原告乃依上開約定書及綜合約定事項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而依綜合約定事項之借款事項第17條已約明:「借款人同意以本帳戶開戶之分支機構所在地為履行地,並以台北地方法院或該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足證兩造間就上揭約定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觀諸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判斷被告所持N.B.A帳戶係向原告何一分支機構申請開戶,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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