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9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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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陳彥雄

被 告 王彥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明德街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經蘆竹區明德街與中華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碰撞由蘆竹區中華街往南竹路5段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之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526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0,490元、交通費用88,505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鈞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在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況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關於美式整復6,000元及交通費1,775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已由強制責任保險賠付50,890元,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案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9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乃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依本院權調閱之刑事卷宗內所檢附現場照片所示,明德街(往大竹路)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號誌、標線分別為特種閃光黃燈、「慢」字標線(見偵卷第35頁上方照片),且明德街畫設有分向限制線,未設置或畫設行車速度之標誌或標線;

中華街(往南竹路5段)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為「停」字標線,且畫設限速「30」之標字(見偵卷第37頁上方照片)。

可知,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權,明德街為幹線道,中華街為支線道,中華街上之車輛應禮讓明德街之車輛先行。

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明德街(往大竹路)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原告為中華街上之車輛,應停車禮讓明德街上之被告車輛先行,該路段之路權歸屬於被告甚明。

⒉另觀諸刑事卷宗內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及擷取圖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是直接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無停車再開之動作,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是由時速每小時19公里減至每小時17公里,再減至每小時16公里後始越過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在交岔路口內時速則約為每小時19公里至22公里間,且被告發現系爭車輛從左方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有立即剎停(見交易卷第21至25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只用不到每小時20公里的低速行駛,且有逐漸減速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再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之行為,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也維持遠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自能認被告已盡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

⒊再者,依刑事卷宗內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知,由中華街(往南竹路5段)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轉角紅線處,有一違規停車之不詳車號小貨車(下稱違停小貨車),該違停小貨車妨礙被告自明德街(往大竹路)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注意左側自中華街(往南竹路5段)駛入同一路口車輛之視野(見交易卷第22頁照片)。

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原告亦旋即騎乘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內,當被告視線可以見到左方之系爭車輛時(下午3時49分29秒),被告及原告均立刻剎停(下午3時49分30秒),故當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方車頭碰撞時,原告仍能用左腳勉力撐住系爭車輛車身而不倒地(見交易卷第23至25頁上方照面)。

可知,被告遵循前開減速慢行注意義務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確有繼續盡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是被告辯稱其沒有過失等語,應非無憑。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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