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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96號
原 告 黃秀琴
被 告 陳信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是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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