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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42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梓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侵害而受有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6,900元、自己身心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50,000元等語。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7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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