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保險小,30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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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貴子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吳宣甫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0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54,409元(工資4,129元、烤漆14,570元、零件35,710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22,793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請求之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

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航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2時24分許,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為兩造均不爭執。

足認原告遲至113年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前述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乙節,業述如前,故原告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與調查及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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