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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彭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7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133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吟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毀損,經估價結果維修費用須新臺幣(下同)832,699元此與系爭車輛之正常交易價格850,000元已十分接近,故無斥資維修之實益。
原告依保險契約向蔡吟暄賠付系爭車輛之新車價格之97%(即977,760元)後,取得系爭車輛殘體所有權,將上開殘體拍賣後獲得價金215,000元,故原告總計受損金額為762,76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為證(桃保險簡卷8至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保險簡卷20至44頁)。
又系爭車輛係訴外人蔡吟暄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該車受損後原告依保險契約向蔡吟暄賠付977,760元一節,亦據其提出保險契約以為佐證(桃保險簡卷17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保險契約向蔡吟暄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價為850,000元,業據提出權威車訊雜誌資料為佐(桃保險簡卷72頁),應可採信。
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嚴重,初估修復費用為832,699元(含零件費用602,259元、工資費用230,440元)一節,有維修估價單(桃保險簡卷740頁)為佐,被告對此情依法視同自認。
而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桃保險簡卷41頁反面),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6月29日,已使用3月,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46,70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230,44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77141元(計算式:546,701+230,440=777,141),此金額已達上述正常車價之91%,應可認定系爭車輛應已達到維修費用過高而無維修實益,即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⒊系爭車輛受損程度既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正常車價(即850,000元),而原告在依保險契約向蔡吟暄賠付977,760元後,又將車輛殘體拍賣獲得價金215,000元,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即762,760元(計算式:977,760-215,000=762,760),未逾上開正常車價,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
㈢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桃保險簡卷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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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2,259×0.369×(3/12)=55,5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2,259-55,558=546,701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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