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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陳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38元,及其中新臺幣185,933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應於94年3月30日全部清償。
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3月30日止尚欠台新銀行本金185,933元及利息13,805元未償。
㈡原告承保台新銀行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被告未依其與台新銀行間之借貸契約清償借款,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向台新銀行給付保險金199,738元,並取得台新銀行對原告之請求權。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38元,及其中185,9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桃保險簡卷6至9頁),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利息起算日: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負消費借貸之債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於94年3月30日即已到期,被告與台新銀行約定以週年利率13.5%計算利息。
原告依前開說明受讓此債權後,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桃簡卷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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