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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黃正中
被 告 董長貴
訴訟代理人 林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7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往東溪路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17,444元(工資19,740元、烤漆34,230元、零件63,474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60,317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自開啟車門致本件事故發生,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因保險關係賠付維修費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經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爭車輛熄火停放於上開路段之路旁,而被告係直行之車輛,有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佐以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已偏離通行往來之道路範圍,駛入近劃設路旁之停車格,且依據系爭車輛之現場照片,車輛右側之前後門有連續之撞擊痕跡,倘如被告所抗辯,衡情撞擊痕跡前後門應非連續,且被告亦於事故時警局調查筆錄陳稱「當時我頭暈,想要停路邊休息,突然就撞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格所致,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7,444元(工資19,740元、烤漆34,230元、零件63,474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15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347元為限(63,474元×0.1=6,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9,740元、烤漆34,23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60,3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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