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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寄桃園市○○區○○○○○000號信箱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26號(再審原告誤載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26號,本院逕予更正)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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