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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曾聖倫
被 告 陳沿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牽引其所飼養之柴犬外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8日晚間5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介壽路21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伴同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應以鍊繩確實牽繫犬隻並注意看管犬隻行動,不得令其任意亂竄,影響人車往來安全,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繫妥其柴犬而任由掙脫後,亦未及時控制該犬隻行動,以致該犬隻坐立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八德往大溪方向之車道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經及此,未及閃避而撞擊該犬隻,致其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並脫臼之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1,548元、3個月薪資損失,每月42,886元計算、車輛維修費用13,045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6,74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2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送請桃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結果略以:「陳沿羽於夜間在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疏縱狗隻於車道上奔走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
曾聖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會112年5月1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71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38號卷第73至79頁)。
被告因疏於對系爭犬隻為適當之管束,致原告騎乘本件車輛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而失控摔車倒地滑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無從遇見及閃避犬隻,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71,548元,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4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1,548元,洵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11年1月8日至聖保祿醫院治療並接受骨折復位鎖定式鋼板固定手術,經該院診斷術後宜休養3個月,佐以原告110年度之薪資收入總額為514,639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2,886元,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8,598元(計算式:42,886×3=128,598),洵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13,045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及工資之各別金額,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
而依車籍資料所示(見個資卷),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8日時已使用逾1年7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4,160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64,306元(醫療費71,548元+薪資損失128,598元+車輛維修費4,16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264,30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3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2月1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45×0.536=6,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45-6,992=6,053 第2年折舊值 6,053×0.536×(7/12)=1,8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53-1,893=4,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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