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原簡,5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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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1號
原      告  朱炳旭 
被      告  葉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起,經由網路貸款廣告「百貸網」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哲民」、「林金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使其個人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先由被告於111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帳戶資料,拍照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佯裝為原告之表弟,以LINE向原告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帳戶內;

繼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50,000元,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046巷,將該250,000元交與訴外人徐士翔。

另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至同日時2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15,000元後,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5,000元存入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戶名為「華勗廷」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進而將詐欺款項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8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8萬元,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見審原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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