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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2號
原告 都秀欽
被告 呂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80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周迦豪、郭子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郭子誠、被告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而周迦豪擔任車手頭,向郭子誠、被告收取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後,再由周迦豪將款項轉交由上手。
嗣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5日致電伊佯稱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再由郭子誠、被告依周迦豪之指示,先於111年9月5日自臺南北上至桃園,到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壹網棧網咖與周迦豪會合,由周迦豪交付各該帳戶提款卡予郭子誠及被告,即由郭子誠在旁把風,被告持前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2人再返回前開壹網棧網咖,將所提領之款項及前開提款卡交予周迦豪。
伊因此受有379,807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其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共379,807元至附表所示帳戶,各該款項遭被告提領上交詐欺集團,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調取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並遭提領所受之379,807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
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
臺幣)
提領地點
111年9月5日2
2時2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宥婕,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另由警方偵辦中)
4萬9,989元
111年9月5日2
2時3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 號之土地
銀行桃園分行
111年9月5日2
2時34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5日2
2時35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5日2
3時17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張佳珍,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29413號為不起訴處分)
9萬9,893元
111年9月5日2
3時21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 號之土地
銀行桃園分行
111年9月5日2
3時22分許
4萬元
111年9月5日2
3時18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5日2
3時24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5日2
3時58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9月6日0
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6日0
時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9月6日0
時3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6日0
時20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9月6日0
時2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 號之臺灣
企銀桃園分行
111年9月6日0
時26分
1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 號之臺灣
企銀桃園分行
111年9月6日1
時4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宥婕,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另由警方偵辦中)
2萬9,985元
111年9月6日1
時51分許
3 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111年9月6日1
時51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9月6日1
時51分許
3 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111年9月6日1
時52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6日1
時53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6日1
時53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6日1
時5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6日1
時53分許
1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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