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原簡,8,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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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郭奕辰
被 告 高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真實性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阿勝友人(下合稱原告友人)越南籍移工,因於我國逾期居留經內政部移民署收容,被告向原告佯稱得釋放原告友人,惟原告需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被告並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簽立切結書1紙交付原告(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委託被告於38日內使原告友人被移民署釋放,待原告友人經釋放後再由原告支付被告餘款16萬元,若被告於38日內無法使原告友人被釋放,則被告願意無條件系爭款項,兩造因此成立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無名契約,原告即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

惟嗣原告友人則分別於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1日遭遣返回國,足見被告未能於兩造約定之38日內使原告友人經移民署釋放,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自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款項。

退步言,縱兩造未成立契約關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被告經原告催討後僅還款5萬元,尚有15萬元尚未返回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

當事人訂立無因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簽名之系爭切結書載明:「甲方(即原告,下同)...委託於乙方(即被告)...將兩人(即原告友人)於38日後保出,經雙方協調將先已己付(按:應為『給付』之誤繕,下同)20萬元一半保釋金,剩於(按:應為『剩餘』之誤繕)16萬元於兩人出來後己付。

如38日內,兩人若有遣返乙事,將無條件歸還甲方所己付之金額」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可憑(本院卷第7頁),可知被告確係允諾協助原告友人得被釋放,並事先收取系爭款項,而提出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友人不被遣返,並承諾原告友人若被遣返,原告得無條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依前引規定,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兩造自應受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之拘束,故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之契約關係,要屬有據。

⒉又系爭切結書內容已載明「如38日內,兩人若有遣返乙事,將無條件歸還甲方所己付之金額」(下稱系爭約款),可知兩造已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款項,日後若原告友人有遭遣返回國之情,即由被告負擔系爭款項返還義務之約定,系爭約款之性質核屬約定負擔債務之債務約束契約,該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雙方均應受拘束,且系爭約款無違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當為有效。

而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後,原告友人分別於於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1日遣返回國一節,已認定如前,合於系爭約款之所定債務發生條件,被告自應依所成立債務約定之無因契約負履行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中之系爭約款,主張被告就系爭款項尚有15萬元尚未返還而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

另本院既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原告不當得利請求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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