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司他,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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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A0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0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0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劉佳強法扶律師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王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復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甚明。

末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12月1日生效施行。

二、查本件係原告A01、B01對被告王國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本院以111年11月25日111年度桃救字第4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因無人上訴而於112年11月23日確定。

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A01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告B01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應徵裁判費5,4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是以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400元,其中4,32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5,400元810=4,320元】,餘1,080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5,400元-4,320=1,080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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