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司他,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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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瓊樺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張淑萍


代 理 人 葉時宏
楊甯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陳瓊樺對被告張淑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303號),本院以民國112年10月20日112年度桃救字第3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作成112年度桃簡字第130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嗣該判決於113年3月19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

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0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93,380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嗣後原告之縮減聲明亦同)惟原告所請求機車維修費用34,670元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徵裁判費範圍,故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後,暫免繳納裁判費1,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1,00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40%即400元【計算式:1,000×40%=400】、原告負擔60%即600元【計算式:1,000×60%=600】,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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