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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鄭萬春
上列當事人與陳慶國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在監押資料及上開卷宗審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址轄區內派出所,本院基此作成確定判決證明書,惟相對人於113年4月15日入法務部○○○○○○○執行,卷宗內無資料顯示相對人已於入監前向其戶籍址轄區內派出所領取判決書,亦無資料顯示法務部○○○○○○○典獄長於相對人入監後已受囑託送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卷宗可稽。
故該判決尚未確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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