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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湘琪
相 對 人 林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49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3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嗣於訴訟中擴張請求之金額至317,747元,並補繳納裁判費440元。
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3,420元(2,980元+440元=3,420元)由相對人負擔57%即1,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471元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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