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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朱永煇
相 對 人 柳懷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第三人簡美璿前對相對人有新台幣10萬元之債權,業於民國113年1月2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詳如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人就債權讓與事實向鈞院公證處請求認證並通知相對人知悉,然經公證處回函應行送達相對人之信件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之址,無從於送達於相對人,顯係現住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有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本院公證處通知函為證。
惟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目前在台北監獄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因案在監服刑,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所在之監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以,尚難逕憑公證處函文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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