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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調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玉美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揚等10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原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在經法院許可前,尚無從依調解程序代受監護宣告人為協議分割而處分其不動產,茲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就兩造所有坐落桃園市八德區大竹段122等14筆土地為分割,惟查相對人陳彤芬業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經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共有物之協議分割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然陳彤芬已受監護宣告,其監護人所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須先經法院許可,不得於取得法院許可前逕由當事人自行協議。
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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