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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面請求並行協議之證明,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吃案約200日事件申請國家賠償,但其逾法定30日仍應作為而怠不作為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未據原告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並就系爭糾紛與被告先行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逕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直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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