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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蘇玉涵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16樓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5時9分許、同日上午5時17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乾媽乾爹親子樂團圓族群」群組上,以暱稱「諺」之帳號,在有102名成員之上開群組內,發表:「什麼小涵的就是破嘛一個」、「小涵真的是破嘛。
跟妓女一樣 誰都可以上」「有老婆還有小三,生兩個小孩之後又跟一個破麻在一起,兩個月拿掉兩個小孩」等文字;
復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在上開群組內,以訴外人邱鈺雯之暱稱「Queena」帳號發表:「...所以我知道所有事情的來龍去脈,已經嚴重影響到阿諺的家人,也差一點就要弄到我這裡來,所以他是在講事實...」等文字,以此方式辱罵原告,並散布、指摘純屬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使原告名譽權及社會評價受損。
被告上開行為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沒有指名道姓,不同意給付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言詞辱罵而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財產所得資料,兩造年齡、身分、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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