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117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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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楊宗勳 
被      告  吳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47.2公里南向內側輔助車道時,因輾壓掉落於路上之鐵片彈起後撞擊後方由訴外人簡詩霓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詩霓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360元之損害(包含零件費用10,310元、工資18,050元),並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㈠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自000年00月出廠時起至上開事故發生,已使用2年8月,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舊後為3,095元,加計工資18,05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21,145元。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45元。

四、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桃小卷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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