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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張佩珊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高雄市旗山區,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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