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15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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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劉郁含
訴訟代理人 楊嘉崧
被 告 張紹洋(原名張遠君)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9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9年3月9日18時19分許,以解除刷卡錯誤訂單之詐術方式,向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3月9日19時27分許及同日1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及49,988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匯入款項中之99,000元,再將現金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負責提領款項,但系爭帳戶並非伊所有,且伊亦未取得任何報酬及犯罪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負責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對原告而言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此項抗辯並非可採。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8日送達被告,原告併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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