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 告 賴依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本院於同年月19日收受被告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裁定開始更生,並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已不得繼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準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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