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李至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70元,及自民國113年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 四、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至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部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李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李至恩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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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張興岳 寄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振斌
被 告 李至恩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被 告 張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至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李至恩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月英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至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張月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肇事機車再與訴外人蘇文玲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蘇文玲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760元之損害,原告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月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至恩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用應依法計算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李至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至恩、張月英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肇事小貨車及肇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桃小卷6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小卷11至26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就原告主張李至恩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而對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一節,李至恩並無爭執,李至恩上開過失肇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李至恩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張月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固有明文。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李至恩於警詢時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陳稱「我當時在等紅燈,變綠燈時我就起步,隨後就撞到機車後方,然後機車就往右倒」(桃小卷15頁),又張月英於警詢時則稱「我…行經肇事地點,因前方紅燈我就停下,後方汽車就撞上來,然後我再往右倒撞到右邊汽車」(桃小卷16)。
由上開李至恩、張月英於警詢時之陳述可見,張月英係於停等紅燈時因遭後方車輛之撞擊並失去平衡始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一般情形下,機車駕駛人在突然遭受後方撞擊時,當難以再維持車輛平衡而必然會向側邊傾倒。
張月英騎乘系爭機車遭系爭小貨車撞擊後,因受衝擊而再向右前方撞擊系爭車輛,其主觀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而張月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令其與李至恩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原告主張張月英應與李至恩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蘇文玲所有,修復費用為20,760元(含零件費用9,100元、工資11,660元),及原告已受讓車損賠償債權等情,已提出系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可佐(桃小卷30頁)。
而系爭車輛乃104年8月出廠,有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可稽(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1月22日,使用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10元(計算式:9,100×1/10=910),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11,66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2,570元(計算式:910+11,660=12,570)。
⒊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570元。
㈣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李至恩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李至恩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桃小卷3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至恩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李至恩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3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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