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3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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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38號
原 告 大園悅灣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義益
訴訟代理人 楊涵茹
李昱潔
被 告 吳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園悅灣一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應每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管理費及每車位每月100元之汽車停車管理維護費,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47.24坪,被告應按月繳納每月管理費2,362元,然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均未繳納,尚欠16期管理費共計37,792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管理費自每坪40元提高為每坪50元之議題(下稱系爭議題),依系爭社區規約至少應有83戶出席才能做成決議,然系爭區權人會議討論系爭議題時僅有82戶出席,未達可開議之人數,且系爭議題亦未經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系爭議題之決議應為無效,僅同意支付以每坪40元計算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各項管理費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0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討論事項,應有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始可開議。

且須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分之3以上決議通過,始具效力:本社區規約之訂定與變更」。

(本院卷第69頁、第114頁反面、第116頁)㈡108年2月20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將管理費自每坪40元提高為每坪50元,當時系爭社區有124戶住戶,有82戶出席投票,贊成53票,反對15票,廢票10票,未投4票,會議決議認同意票數過半而通過執行。

(本院卷第78頁)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社區規約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議題之決議是否有效,茲論述如下: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而觀諸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0項第1款約定,亦載明關於系爭社區規約之訂定與變更,應有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分之3以上決議通過,始具效力。

另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大樓區每戶每坪每月須繳納之管理費,有該規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至118頁)。

是以,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規約約定,關於修改系爭社區每戶每月每坪管理費收費基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及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分之3以上同意,決議始具效力。

系爭議題既屬變更規約之範疇,其決議自應依上開約定行之。

㈡另查,系爭議題係將大樓區之管理費由每坪40元調漲為50元,因事涉大樓區住戶之權益,與透天區之住戶無關,是原告主張應以大樓區住戶人數作為計算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基準,自屬合理可信。

而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示,大樓區住戶共124戶,出席82戶,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頁),堪認就系爭議題之表決,未達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124戶2/3=82.6戶),被告辯稱系爭議題未達開議門檻,尚非無稽。

㈢是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0項第1款已明訂決議有效之前提應為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且須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分之3以上決議通過,系爭議題並未達最低出席門檻,自無從作成有效決議,基此,原告自無從依系爭議題決議,及修訂後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坪每月50元、共計37,792元管理費。

五、又系爭議題之決議雖未合法生效,然被告就其應按108年2月20日修訂前之規約以47.24坪計算、按月繳納每坪每月40元共1,890元管理費,暨其於110年12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共16個月均未繳納上開管理費等情,則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變更前規約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用共30,240元(計算式:1,890元×16期=30,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有確定期限,但未約定利息,且於原告起訴時均已屆期,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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