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403,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被 告 黃炳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費用,而被告起訴時設籍「桃園市龜山區」,嗣設籍改至「新北市鶯歌區」,惟其自民國106年8月9日起即因案入法務部○○○○○○○執行,至127年8月1日始刑期期滿,有被告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雖曾設籍於桃園市龜山區,後改至新北市鶯歌區,且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已因案在監執行,並無居住於該地域之事實,且尚有10餘年刑期,自不得以其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地,而應認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且被告因本件給付電信費用涉訟,亦以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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