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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446號
原 告 林玉婷
被 告 康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第25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注意應妥善加裝狗鍊及嘴套之狀態,防止所飼犬隻攻擊他人,致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7時10分許,牽著其所飼養犬隻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遭被告所飼犬隻啃咬,受有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傷害,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證,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㈠、醫療費及醫材費: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14,880元、醫材費1,451元、雷射醫療費4,702元,共計21,033元乙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後續雷射治療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來預計支出雷射醫療費36,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美麗晶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觀其醫師囑言記載:「建議接受皮秒雷射治療,每次四千元,至少須8-10次治療」,及審酌事故發生時原告受傷之照片,堪認原告為回復原有外觀有施行相關疤痕手術之必要。
是依上開說明,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將來醫美費用部分,應認有據。
㈢、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就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就醫,因而增加交通費分別支出2,000元,惟原告並未陳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原告遭被告所飼犬隻啃咬所受之傷勢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066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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