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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486號
原 告 陳慈靜
被 告 田宏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7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0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傷害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核為一部擴張、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欲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入車道往南崁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第一頁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顯示方向燈,並逕行由路旁駛入車道內,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往南崁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右手、膝蓋、足踝、多處擦傷、挫傷、瘀傷及腫脹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受損。
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5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000元,並因此2日無法正常工作,以每日薪資1,464元計,受有薪資損失2,928元、全勤獎金1,500元,共有4,428元不能工作損失,及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另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572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8,950元(計算式:950元+5,000元+4,428元+3,000元++15,572元=28,950元)。
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8,9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需照顧殘障母親,經濟困難,沒有能力支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時,疏未讓車道中行進之系爭車輛先行,以致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使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第二頁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嗣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收據、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至9頁、第34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上開過失行為(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雖另抗辯伊無經濟能力可陪付原告云云,惟此仍非可抵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委無可採。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950元,並因此2日無法正常工作,以每日薪資1,464元計,且因請假損失全勤獎金1,5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4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減少之勞動收入,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第三頁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金額共計5,000元(本院卷第35之1頁),均為零件,則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3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1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費用5,00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500元(計算式:5,000元×1/10=500),則原告第四頁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0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為證明肇事責任之歸屬,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與否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兩造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殊難迅為認定,且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事故原因判斷依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23,878元為限(計算式:950元+4,428元+15,000元+500元+3,000元=23,87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第五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78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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