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76,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76號
原 告 張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崇良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惟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原告係主張金氏文創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金氏文創公司)向公司購貨,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4,700元(下稱系爭貨款),對方品質有問題,經聯絡均未置理等語,進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原告上開所述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系爭貨款之統一發票既是由禾亦豐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予金氏文創公司,則原告並非公司亦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亦非金氏文創公司,亦非金氏文創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依據為何,尚有不明,原告本件請求當事人是否適格、請求權依據等均屬有疑,而均未符請求之一貫性,前於調解時已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均未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