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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9號
原 告 吳瑋玲
被 告 吳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個人身分證件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上開資料申辦網路電子支付帳號,並以該網路電子支付帳號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者提款之工具。
竟仍將自己之雙證件及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帳戶部分下稱系爭帳戶,並與被告之雙證件合稱系爭個人資料)交付予實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並容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個人資料向簡單行動電子支付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綁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支帳戶)。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提供貸款,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總計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電支帳戶。
原告因此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為申辦貸款而將系爭個人資料提供予中租、和潤等貸款業者辦理車貸,但不曾申辦系爭電支帳戶,亦不曾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自己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於111年5月25日總計轉帳100,000元至系爭電支帳戶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有無申辦系爭電支帳戶: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申辦系爭電支帳戶,雖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61號卷所附系爭電支帳戶申辦資料為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6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
查系爭電支帳戶之申辦資料固顯示會員名稱為「吳成宇」,且該帳號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亦為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
然依簡單支付公司官方網站所示之會員註冊流程,申請人於註冊頁面填寫個人資料後,僅需輸入行動電話門號或電子郵件信箱,即可由該行動電話門號或電子郵件信取得驗證碼完成驗證及會員註冊,此有簡單支付公司會員註冊網頁截圖在卷可佐(偵卷121頁)。
故任何人取得系爭個人資料後,均可以被告之名義申辦系爭電支帳戶。
而被告曾因故將系爭個人資料交付他人,故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電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㈢被告對原告遭人詐欺一事有無故意或過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曾因辦理貸款向他人交付系爭個人帳戶,然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個人證件、帳戶號碼等資料並無異於常情之處。
且通常情形下交付帳戶號碼及個人證件並不會必然遭用於申辦電子支付帳付,故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個人資料時即已預見上開資料將遭用於申辦系爭電支帳戶。
另佐以原告將受騙之款項匯入系爭電支帳戶後,該款項隨即再遭轉匯至簡單支付公司之另一會員帳號(即000000000000000號),而並未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此有簡單支付公司提供之帳號交易明細可證(偵卷6頁)。
因此,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曾申辦系爭電支帳戶,亦無法認定原告遭人詐欺後所匯出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或轉手交付他人。
⒊此外,原告亦稱自己無法證明被告曾參與、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行騙(桃小卷29頁反面),則被告對原告遭人詐騙而交付財物一事,並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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