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910,2024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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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保勝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彥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訂。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判決聲明不服,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請求金額10萬元-原告勝訴金額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至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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