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救,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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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芊華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陳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現生活困難,實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審查為無資力者,並獲准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案件繫屬中,而聲請人主張其係因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始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復經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參。

本院審諸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及理由,核非無庸實體調查而顯無勝訴之望,是以,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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