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1019,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柳富翔 
被      告  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167,347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242,653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06年9月2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李昭慶透過原告向被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李昭慶未依約向被告清償,原告即同意代李昭慶還款。

原告於承諾代李昭慶清償時已向被告給付1萬元,並隨即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還款,且與被告約定僅在原告有收入時才需還款,欠款之利息以週年利率3%計算(下稱系爭還款約定)。

系爭還款約定成立後,原告總計向被告清償本金8萬元,目前系爭本票債務尚餘本金41萬元未償。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違反系爭還款約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且兩造間約定借款5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6,000元,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實,兩造間亦不存在系爭還款約定。

惟原告確已清償部分債務,目前尚餘本票債務41萬元未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尚有本票債務41萬元未償一節,兩造均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之債務: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52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亦自承尚欠票款41萬元未償,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票據責任,即屬有據。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還款約定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則其此節主張,即不可採。

且縱令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還款約定,亦僅係被告得否現在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票款之問題,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關。

⒊基此,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對被告負擔票據責任。

㈢原告所負票據債務之金額: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其所負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8萬元,目前尚餘41萬元未償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15頁)。

然原告並未主張其所清償之8萬元究係針對附表所示之何宗本票債務,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附表所示2宗本票債務之清償期、擔保或獲益情形有何不同,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清償之8萬元,應依系爭本票債務之比例分配清償,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獲清償之金額為32,653元(計算式:80,000×(200,000/490,000)=32,6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票據債務餘額為167,347元(計算式:200,000-32,653=167,347);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獲清償之金額為47,347元(計算式:80,000×(290,000/490,000)=47,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據債務餘額為242,653元(計算式:290,000-47,347=242,653)。

⒋原告既已部分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則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67,347元部分不存在,及附表編號2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242,653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本票於167,347元以內之部分,及附表編號2之本票於242,653元以內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被告就系爭票據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既在上開範圍內仍然存在,則被告仍有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NO.432294
柳喻棋
(即原告之原名)
110年10月9日290,000
NO.432295
110年10月9日2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