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102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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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林雅玲
被      告  呂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431元,及其中新臺幣157,347元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項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逾期則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6,431元、期前利息9,0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憑。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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