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106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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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阮氏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0日簽署之借據第8點約定如本契約有爭議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頁),核屬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112年9月8日清償,借款之利息以月利率1.5%計付,兩造並有簽定借據乙紙,並由被告簽發15萬元本票、收據交由原告收執。

詎料被告於112年9月8日清償日屆至後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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