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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徐唯軒
被 告 吳俊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6日均為法務部○○○○○○○平二舍19房之受刑人,當日二人因房務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即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部鼻部眼皮多處挫瘀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多處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精神上感到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適當補償原告,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20頁)。
又被告因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而遭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傷害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監獄舍房內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遭被告毆傷後,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併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程情形、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㈤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6日(審簡附民卷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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