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116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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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鄧介榮
被      告  楊俊彥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94元及違約金新臺幣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9月10日至104年9月18日,共分60期攤還,無約負擔利息,但應按月以實際核貸金額0.7%計付手續費,若未依約償還,另應按月給付違約金1,000元,違約金最多收取3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52,534元、手續費60,060元及違約金3,000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94元及違約金3,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帳務明細為憑,堪信屬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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