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122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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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黃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觀諸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等語(本院113年度促字第5477號卷4頁反面),是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適用;

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並非本案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

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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