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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黃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觀諸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等語(本院113年度促字第5477號卷4頁反面),是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適用;
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並非本案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
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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