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林意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92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關於租金、代墊款項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
二、查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侵占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9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惟該案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此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據此,原告因被告犯刑法侵占罪所受財產權損害(即易持有為所有之餐飲設備所有權財產損害),雖得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然關於租金、代墊款項,則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即所犯「侵占罪」之直接損害,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租金、代墊款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之起訴。
惟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自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茲核定本件原告所提起非合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9,850元(計算式:720,000+99,8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