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157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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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張素美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該裁定於113年7月9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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