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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張素美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該裁定於113年7月9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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