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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范靖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姜正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之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顯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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