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2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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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號
原 告 藍啟綸 寄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虹伶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1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竟仍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人,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供予「小陳」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㈡「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8日前,即於LINE通訊軟體上以「高飛」之暱稱假冒投資平台「GMB2TWB2TW」之客服,佯稱將退還原告在該平台投資比特幣的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桃簡卷4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簡易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且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即屬有據。

㈢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桃簡卷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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