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21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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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立群
被 告 兆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8,655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49萬8,655元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不獲付款,原告嗣後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29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附卷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共新臺幣(下同)149萬8,655元,即屬有據。

五、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且本件亦查無兩造曾約定利率,是原告併請求自附表各編號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100萬元 PT0000000 2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49萬8,655元 PT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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