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26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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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蔡鉑祥  
被      告  陳宗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9日18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北路與莒光街口,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第一頁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物品往原告駕駛訴外人盛圓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丟擲,致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損壞,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20,602元、租車費用13,2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打到原告的玻璃,原告是偽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查兩造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北路與莒光街口發生糾紛,111年1月19日18時15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中山北路停等莒光街路口紅燈時,原告起駛之際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到車輛遭堅硬物體丟擲的聲響,後方鏡頭則有錄到被告騎乘機車停在前系爭輛後方,舉起右手的姿勢出現於畫面,並持不詳物品朝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丟擲,斯時可聽見物品砸中玻璃之聲響,有刑事庭審理之勘驗筆錄、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47號卷第55至73頁、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23號卷第53至55頁),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實已造成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毀損,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第二頁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

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602元,業據原告提出東星園廠汽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0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19日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6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67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800元,系爭車輛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11,475元。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3日,需租車代步,每日租車費用為4,400元,受有13,200元之損失云云。

然原告並未提出租車單據等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第三頁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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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02×0.369=6,9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02-6,938=11,864第2年折舊值        11,864×0.369×(6/12)=2,18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64-2,189=9,675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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