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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素密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麗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
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提出上訴狀並於上訴理由中請求撤銷原判決「家庭照護費、精神慰撫金、肇責比例」之判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判決」則未據聲明,依前述規定,應為補正。
三、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判命被上訴人為何給付,既未據聲明,本院即無法核定本件上訴利益,而無從確認第二審裁判費之數額。
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後,依其聲明計算本件上訴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但如上訴理由所載,撤銷原判決家庭照護費、精神慰撫金、肇責比例之判決,並要求被上訴第一頁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734元〔計算式:(21,467+800,000)50%=410,73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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