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38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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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納預借現金及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443,430元。

上開債權嗣經讓與原告,故原告依被告與中信銀行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生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與中信銀行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訴訟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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