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42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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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梁凌瑛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廖承皇之僱用人之正確名稱或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及將被告廖承皇之繼承人變更為廖承皇之遺產管理人,且應表明廖承皇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適格,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1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四、清償債權,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所準用,故於此情形關於遺產之訴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對廖承皇之繼承人、僱用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廖承皇之僱用人之正確名稱或姓名、住居所等資料,本院已調得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應儘速前來閱卷,具狀補正被告之廖承皇之僱用人正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如為法人應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另被告廖承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60、3382、3397號法院網站公告資訊在卷可參,故原告以廖承皇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

又因廖承皇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將被告廖承皇之繼承人變更為廖承皇之遺產管理人,並表明廖承皇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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